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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度活,茅寮容膝,確 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 用籽種、肥料及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 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 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