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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必須覓具納稅保證書,乃基於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 (同規則 第四條參照) ,故納稅保證範圍,當以被保商號因營利事業所生或營利事 業有關之納稅義務為限。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號,為人保證雖不在其營業範圍,第其本身既亦 以營利為目的,則於開業時當亦難免覓取他商號主體人以商號名義為其納 稅保證,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人,又為主管 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取,則上訴人商號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縱難認屬 普通營業範圍,而依特殊情事,亦可認為係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亦非當 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