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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 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 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 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 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 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 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 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 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 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 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 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 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 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 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 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 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 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 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 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