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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查找案例
1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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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2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臺灣以前,因其無
法定繼承人
,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 ,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 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 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 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者,已嫁女子同為遺 產之
法定繼承人
,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置產之先後而生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