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
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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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 (排水溝間堤防用地) ,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
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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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
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
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 (限制物權) ,二者不能混
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
祇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
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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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七條僅規定本法規定之補償,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
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並非規定有關機關團體評議通過後,當
事人不服其評定,始得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在已經勘驗鑑定尚未評定通過
前,逕向法院起訴,尚難指為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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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一日水災時雖為石頭覆蓋,無法耕作,然此
僅屬租賃物之一時無法使用,並非滅失,不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所定得止租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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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
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
,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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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上訴人 (台北市自來水廠) 茍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則其職員因
收取水費而向上訴人浮收巨款,不能謂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而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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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係指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船舶之情形而言,被
上訴人於投保時已將裝貨之船名填載於投保書內,有上訴人所提之水險投
保書可據,是裝貨船舶早已確定,縱未將該輪國籍通知上訴人,亦不能謂
保除契約因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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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水泥係屬代替物之一種,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此觀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就系爭水泥
逕命借用人即上訴人折付現金與被上訴人,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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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
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
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
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
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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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
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
耕作之乙號耕地為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而
謂被上人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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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上訴人承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私有
耕地租約書,載明年交租穀四千零六台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自
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租穀應增加為六千零七十二台斤,雖以該處水利
設施已經改善,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收穫總量增高為論據。第原
耕地租約書定有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之
租賃期限,其期限扣至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時,既尚
未屆滿,而同條例第五條又經明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同條例
第一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增加租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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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更審前,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為惡意,占有
人應負返還孳息之義務,此項主張,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於訴訟標的
之變更,但上訴人當時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
意變更,上訴人何得於原法院更審時,再就此提出異議。
(二) 上訴人於其占有之訟爭耕地,即使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水租戶稅情事
,但此項水戶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顯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穀及甘藷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之規定,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原法院認
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係為上開法條所不許,自非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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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
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
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
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
張,殊難謂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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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
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
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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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耕地租用如係水田與山地合併租用,約定以稻穀支付地租者,應併算水田
與山地主要產物之價值,以定正產物之收穫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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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謂西江之水係發源於碧雲山,該山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縱令屬實,
亦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其有使用下流西江之水之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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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不得建築橫墻遮蔽窗戶光線與空氣之地役權,雖係繼續而不表見,汲水地
役權之行使,以地役權人每次之行為為必要,雖係表見而不繼續,均與民
法第八百五十二條所定地役權因時效而取得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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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被上訴人依其對於上訴人之子某乙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之坐落某處房屋
及田二十畝,係上訴人故夫某甲之遺產,某甲於光緒二十九年即已亡故,
是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依某甲繼承開始時之法律,上訴人對於其夫之
遺產無繼承權,苟非別有取得權利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該項田房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民國十九年自己所立之文約,主張該
項田房為其提留之膳產,無論該文約僅載明上訴人提留水田四十九畝山場
一段為自己養老膳用,並未載明提留田畝之坐落,且此項田房縱已提留為
上訴人之膳產,除有特別情事可認某乙將田房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
上訴人亦祇能使用收益以供膳用,其所有權仍屬之於某乙。上訴人既未主
張某乙有將田房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特別情事,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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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過就可通之水道禁止為私有,上訴
人所稱魚埠之內容若係僅在系爭水面取得漁業權,即與該條款之規定毫不
相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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