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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等二十四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某處之房屋,本於同一之原因 請求上訴人依舊供給自來,顯於各人有共同利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法作成之商業賬簿,苟形式上並無可疑痕跡,復經法院就其流清鈔核 對相符,即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店賬簿本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但法院亦應進而審究其他旁證,如 核對寫賬人之筆跡,付款時之情形,及當時有無目擊付款之人,與其他流 賬簿能否印證等情詳為推闡,以盡職權上蒐集證據之能事。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所有人因使土地乾涸,設置排洩工作物,本為法律所准許。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 ,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 (三) 商業賬簿以清簿及流簿為重,紅賬抄自清簿如有錯誤,自以流清簿為憑。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各種有關係之簿據 (如流賬等) 全然一致記載明晰,而其製作又無 偽造錯誤或遺漏之形跡者,即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利涉訟之訴訟價額,應以原告一年內因利涉訟可望增加之收益為 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參照院字七二號解釋)。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用流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權取得之原 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 ,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 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墓圖之作用意在表明其地之形勢,故慣行事實往往將某山某繪入圖內, 而不必概屬墳墓所有人之所有,自不得持為訟爭所有權之惟一憑證。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流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公共之流,並得因用之必要,設置相當之工 作物。但須於不妨害他人使用之限度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