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被上訴人甲等二十四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某處之房屋,本於同一之原因
請求上訴人依舊供給自來水,顯於各人有共同利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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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合法作成之商業賬簿,苟形式上並無可疑痕跡,復經法院就其流水清鈔核
對相符,即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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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商店賬簿本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但法院亦應進而審究其他旁證,如
核對寫賬人之筆跡,付款時之情形,及當時有無目擊付款之人,與其他流
水賬簿能否印證等情詳為推闡,以盡職權上蒐集證據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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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積水地所有人因使土地乾涸,設置排洩工作物,本為法律所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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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
,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
(三) 商業賬簿以清簿及流水簿為重,紅賬抄自清簿如有錯誤,自以流水
清簿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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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商號各種有關係之簿據 (如流水賬等) 全然一致記載明晰,而其製作又無
偽造錯誤或遺漏之形跡者,即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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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關於水利涉訟之訴訟價額,應以原告一年內因水利涉訟可望增加之收益為
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參照院字七二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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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
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
,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
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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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墓圖之作用意在表明其地之形勢,故慣行事實往往將某山某水繪入圖內,
而不必概屬墳墓所有人之所有,自不得持為訟爭所有權之惟一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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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水流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公共之流水,並得因用水之必要,設置相當之工
作物。但須於不妨害他人使用之限度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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