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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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
,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
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
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
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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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
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
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
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
求分割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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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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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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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之遺產除係戶絕,同宗又無應繼之人,應
由其親女承受外,在繼子尚未成年或嗣子未定時,其管理權本應屬於守志
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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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式規定,於同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
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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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者,已嫁女子同為遺
產之法定繼承人,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置產之先後而生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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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
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
,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
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
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
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
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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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
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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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
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
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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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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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死亡者,其所喜悅之女,固得請
求酌給財產,惟自嗣子不得分受本生父遺產之例推之,女為他人之養女時
,自亦不得就本生父之遺產請求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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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
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
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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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之父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繼承,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上訴
人對於其父之債務,僅須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不負連帶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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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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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固無繼承權,惟依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親女為親所喜悅
者得酌給財產,其數額由父在少於應分人數均分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父生
前未表示意思者,由母酌定,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者,由親屬會議酌定
,親屬會議未予酌定者,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及遺產狀況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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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養女對於養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雖有繼承權,但其養父母之
繼承在該編施行前開始者,依其施行法第一條,自不得適用該編之規定繼
承遺產,即使養父母之繼承係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開始,而收養
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親
屬編施行之日起,始有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親屬編係與繼承編同日施行,
在繼承編施行前,尚不能認養父母為養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女仍不得
依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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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養父母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者,雖係該編施行前所收之女,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繼承順序亦與婚生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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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出繼他宗之子,對於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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