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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 ,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 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 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 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 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 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 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 求分割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之遺產除係戶絕,同宗又無應繼之人,應 由其親女承受外,在繼子尚未成年或嗣子未定時,其管理權本應屬於守志 婦。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式規定,於同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 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者,已嫁女子同為遺 產之法定繼承人,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置產之先後而生差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 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 ,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 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 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 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 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 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 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 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死亡者,其所喜悅之女,固得請 求酌給財產,惟自嗣子不得分受本生父遺產之例推之,女為他人之養女時 ,自亦不得就本生父之遺產請求酌給。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 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 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父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繼承,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上訴 人對於其父之債務,僅須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不負連帶 責任。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固無繼承權,惟依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親女為親所喜悅 者得酌給財產,其數額由父在少於應分人數均分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父生 前未表示意思者,由母酌定,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者,由親屬會議酌定 ,親屬會議未予酌定者,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及遺產狀況核定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女對於養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雖有繼承權,但其養父母之 繼承在該編施行前開始者,依其施行法第一條,自不得適用該編之規定繼 承遺產,即使養父母之繼承係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開始,而收養 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親 屬編施行之日起,始有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親屬編係與繼承編同日施行, 在繼承編施行前,尚不能認養父母為養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女仍不得 依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父母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者,雖係該編施行前所收之女,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繼承順序亦與婚生子女同。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出繼他宗之子,對於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