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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 父之遺產雖無繼承權,但母於父故後,對於親女有酌給遺產之權, 為當時法例之所認,其所酌給之遺產如較少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 毋庸得其子若孫之同意。 (二)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 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 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