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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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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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者,已嫁女子同為遺
產之法定繼承人,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置產之先後而生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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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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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死亡者,其所喜悅之女,固得請
求酌給財產,惟自嗣子不得分受本生父遺產之例推之,女為他人之養女時
,自亦不得就本生父之遺產請求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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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固無繼承權,惟依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親女為親所喜悅
者得酌給財產,其數額由父在少於應分人數均分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父生
前未表示意思者,由母酌定,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者,由親屬會議酌定
,親屬會議未予酌定者,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及遺產狀況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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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
父之遺產雖無繼承權,但母於父故後,對於親女有酌給遺產之權,
為當時法例之所認,其所酌給之遺產如較少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
毋庸得其子若孫之同意。
(二)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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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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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
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
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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