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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者,已嫁女子同為遺 產之法定繼承人,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置產之先後而生差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死亡者,其所喜悅之女,固得請 求酌給財產,惟自嗣子不得分受本生父遺產之例推之,女為他人之養女時 ,自亦不得就本生父之遺產請求酌給。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固無繼承權,惟依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親女為親所喜悅 者得酌給財產,其數額由父在少於應分人數均分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父生 前未表示意思者,由母酌定,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者,由親屬會議酌定 ,親屬會議未予酌定者,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及遺產狀況核定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 父之遺產雖無繼承權,但母於父故後,對於親女有酌給遺產之權, 為當時法例之所認,其所酌給之遺產如較少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 毋庸得其子若孫之同意。 (二)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 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 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