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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 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 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適用之日 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 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 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 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 非正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前所為法律行為,雖依當時法例有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者,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得以該項 書面未備民法第三條所定之方式,而謂為無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請求權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官署立案者,如未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視為禁治產 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外國銀行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時,其襄理以該銀行名義收受存款 ,簽名於存單者,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行為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而言,其有中 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非外國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 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本旨,係以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溯及 於其施行前為前提,就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殘餘不足一年者, 仍許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故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而其時效之殘餘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 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 權。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行使請求權者,雖無同條但書之適用,但有無同 條但書之情形,既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決之,則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行使請求權,是否可使其請求權不發生同條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 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以為判斷。民法總則施行前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 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起算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 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仍不得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若其行使請求權,僅向債務人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不能 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時效,如因時效不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致時效 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 分之一者,亦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請求權如於民法總則施行時,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自其完成後至總則施行時,雖尚未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亦僅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若在總則施行後已逾一年者 ,則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不許其行使。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