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
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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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一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
權登記,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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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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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前,而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則在同編施行之後,依同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仍須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者,始得謂有此項登記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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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
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系爭房屋既因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
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
登記之規定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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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
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
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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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取得不動產質權,既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
光復前辦理登記完畢,顯非如某某縣政府於上述公文內所稱,並未辦理登
記之情形可比。我國民法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本件既發生於臺灣光復
以前,按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取得之不動產質
權,仍屬存在,從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核本件不動產質權認為有效,被
上訴人在其質權設定存續期間,應有使用及受益之權利,自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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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臺灣光復前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係屬一種擔保物權,與民法物權編所定
之典權迥不相同。故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除
有特別情事外,仍無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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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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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
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
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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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有
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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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有期限之典權,如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
適用舊法規者外,應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合併計算其已經過之期
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再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其得回
贖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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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其所定之期限為十年或超過十年
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十
年之期不即時回贖者,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嗣後即不得再行回贖。其所謂
即時者,係指十年期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故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時雖已十年期滿,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滿者,仍得於十年期滿後之二年內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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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雖謂加價回贖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耕
種該項田地已滿二十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增加之地價。然該條所規
定者為典權效力之一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即不得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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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如在民法物
權編施行時已滿十年者,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無論曾否
定有期限及所定期限為若干年,均不得再行回贖。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
未滿十年者,除未定期限之典權,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
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外,若係定
有期限之典權,應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得否回贖,如依民法已屬不得
回贖,即應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定其得回贖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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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其所定之期限為十年或超過十年
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十
年之期不即時回贖者,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嗣後即不得再行回贖。其所謂
即時者,係指十年期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為時期而言,故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雖已十年期滿,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
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滿者,仍得於十年期滿後之二年內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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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
限者而言。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
者,乃就未定期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
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同
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該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適用民法之規定,如已不得回贖,即無用舊法規回贖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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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十年
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典人即時回贖
。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
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
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不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俟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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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
限者,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固僅得自出典後十年之期間
內回贖,但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十年之期間尚未屆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許出典
人於出典後三十年內隨時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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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占有訟爭田產之初,縱係基於共有之關係,然嗣後如可認其已變為
以獨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外為他人之不動產,若
其占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並與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相符,不得謂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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