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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已不得回贖,而依舊法規尚得 回贖者,依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既應適用舊法規准其回贖,即不 受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應存續 之最短期限,即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而言。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十年期限 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期 未贖,聽憑典主過戶投稅,此所謂即時,係指十年滿期後一般交易觀念所 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故此項典權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其約定十年 期限屆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亦已屆滿者,出典人之 回贖權即已消滅,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復活。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 回贖,雖依舊法規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此項典權設定於清理不動產 典當辦法施行之前,而至該辦法施行時尚未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 之本旨推之,固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時已滿三十年,或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 五條第一、二兩項規定,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間屆滿後 ,不能以其未滿三十三年而許出典人回贖。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 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 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 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 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同編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期間 為屆滿。是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能否回贖,除該施行法別有 規定外,應以此項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該施行法第十五條固就已 逾此二年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許其回贖。但依舊法規不得 回贖,而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亦已於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屆滿者,即應逕依該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 地。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 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 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如尚未滿三十三年 ,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五條,仍得依舊法規回贖。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其出典人之回贖 權,依該辦法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消滅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 年內回贖。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上 訴人所稱之永佃權,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一條不適用前開規定,其設定亦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上訴人方面無受永佃權設定之書據,即斷定其永佃權不存在,於法殊 有未合。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 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用清理 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不滿十年之 典當,係指約定期限不滿十年之典當而言,此項約定之期限,原為回贖權 停止行使之期限,苟法文未加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 時回贖。惟依該條規定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雖未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 之條件,亦祇准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間內告贖,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 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自立 約日起未逾十年之期間內回贖。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如至民法物權編施 行之日,尚未滿該辦法第八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出典人得於出典後三 十年內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在此期間內,典權人並無催告出典人回贖 之權,此項回贖權,自不因典權人之催告回贖而受影響。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 十年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 典人即時回贖。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 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 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將其約定期限縮短為三十年,俟三十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 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二)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 滿前回贖典物,固非法之所禁。惟典權人已先將典物轉典於他人, 定有轉典之期限者,其拋棄之效力既無及於轉典權人之理由,則在 轉典之期限屆滿前,自不得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 贖典物。惟此僅指出典人之回贖權,依舊法規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 消滅者而言,其回贖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依舊法規消滅者,不能因民 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回復。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設定典權者,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務須約定不逾十年之期限,未約定期 限者,按諸同條之本旨,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隨時回贖。故自出典後至民 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出典人雖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 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其已滿十年者,出典人仍不得回贖。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關於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 力。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應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部分,不過為訓示規定,雖未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假扣押 債權人亦得以此項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處分,對抗第三人。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因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 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該移轉行為成立之際 即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時,祇須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無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力, 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亦非不得以所有權之存在對抗第三人。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民國十年十二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六畝,約定六年期限,民 國十年十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二畝及一畝三分,亦約定十年期限等情, 如果屬實,則約定六年期限之六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清 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於六年滿後之四年回贖,其約定十 年期限之二畝及一畝三分,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十年 滿後之二年內回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二十八年始行回贖,顯已經過得贖 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