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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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已不得回贖,而依舊法規尚得
回贖者,依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既應適用舊法規准其回贖,即不
受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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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應存續
之最短期限,即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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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十年期限
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期
未贖,聽憑典主過戶投稅,此所謂即時,係指十年滿期後一般交易觀念所
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故此項典權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其約定十年
期限屆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亦已屆滿者,出典人之
回贖權即已消滅,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復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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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
回贖,雖依舊法規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此項典權設定於清理不動產
典當辦法施行之前,而至該辦法施行時尚未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
之本旨推之,固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時已滿三十年,或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
五條第一、二兩項規定,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間屆滿後
,不能以其未滿三十三年而許出典人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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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
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
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
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
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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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同編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期間
為屆滿。是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能否回贖,除該施行法別有
規定外,應以此項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該施行法第十五條固就已
逾此二年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許其回贖。但依舊法規不得
回贖,而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亦已於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屆滿者,即應逕依該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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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
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
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如尚未滿三十三年
,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五條,仍得依舊法規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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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其出典人之回贖
權,依該辦法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消滅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
年內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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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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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上
訴人所稱之永佃權,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一條不適用前開規定,其設定亦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上訴人方面無受永佃權設定之書據,即斷定其永佃權不存在,於法殊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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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
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用清理
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不滿十年之
典當,係指約定期限不滿十年之典當而言,此項約定之期限,原為回贖權
停止行使之期限,苟法文未加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
時回贖。惟依該條規定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雖未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
之條件,亦祇准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間內告贖,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
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自立
約日起未逾十年之期間內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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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如至民法物權編施
行之日,尚未滿該辦法第八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出典人得於出典後三
十年內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在此期間內,典權人並無催告出典人回贖
之權,此項回贖權,自不因典權人之催告回贖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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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一)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
十年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
典人即時回贖。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
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
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將其約定期限縮短為三十年,俟三十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
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二)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
滿前回贖典物,固非法之所禁。惟典權人已先將典物轉典於他人,
定有轉典之期限者,其拋棄之效力既無及於轉典權人之理由,則在
轉典之期限屆滿前,自不得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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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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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
贖典物。惟此僅指出典人之回贖權,依舊法規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
消滅者而言,其回贖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依舊法規消滅者,不能因民
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回復。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設定典權者,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務須約定不逾十年之期限,未約定期
限者,按諸同條之本旨,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隨時回贖。故自出典後至民
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出典人雖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
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其已滿十年者,出典人仍不得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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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關於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
力。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應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部分,不過為訓示規定,雖未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假扣押
債權人亦得以此項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處分,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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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因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
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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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該移轉行為成立之際
即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時,祇須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無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力,
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亦非不得以所有權之存在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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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上訴人所稱民國十年十二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六畝,約定六年期限,民
國十年十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二畝及一畝三分,亦約定十年期限等情,
如果屬實,則約定六年期限之六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清
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於六年滿後之四年回贖,其約定十
年期限之二畝及一畝三分,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十年
滿後之二年內回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二十八年始行回贖,顯已經過得贖
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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