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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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
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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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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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
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
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
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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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
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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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
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
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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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之規定,
其到達臺灣省 (包括台北市) 為三日,即自刊登總統府公報公布 (同月二
日) 之翌日起算,屆至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生效,其在生效前發生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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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 (舊) 所謂因定期收
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九條 (舊) 所
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原法院依第十條 (舊
) 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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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
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
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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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以代之。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
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
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至能否供釋明之用,則仍應由法院為
之斟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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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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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
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
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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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某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十九年間出租於抗告人之房屋,業因長沙大火全
部滅失,關於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等情,顯係本於租賃關係消滅之
原因而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請求,計算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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