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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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
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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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
,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
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
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
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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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某甲未徵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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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
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
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
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
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
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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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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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
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
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
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
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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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親屬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
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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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
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
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
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
求分割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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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
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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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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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
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
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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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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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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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
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
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
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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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
,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
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
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
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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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有失蹤者,在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置有管理人外
,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
,故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提起之訴訟,如已得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同
意,即不得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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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某甲之死亡而消滅,即得自由改嫁。
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阻其改嫁情事,訴請命上訴人任其自由改嫁勿加干
涉,第一審如其聲明而為判決,原法院判予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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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出
典人之田地或房屋,係指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自為出典人之田地或房
屋而言,若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在該軍人應徵召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
則惟該軍人因其家屬已死亡自為繼承人而承受者,得與自行出典同論,其
餘皆不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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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
父母為之收養,故子死亡後由父母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子之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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