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 推翻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有失蹤者,在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置有管理人外 ,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 ,故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提起之訴訟,如已得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同 意,即不得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 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 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 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二十五 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 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 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十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失蹤人如未於離去住所或居所時 自設管理人,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自得為之管理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