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
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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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
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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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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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
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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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
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
,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
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排除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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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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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
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
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
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暫緩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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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
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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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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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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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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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
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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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
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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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處分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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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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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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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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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
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
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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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
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
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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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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