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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 ,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