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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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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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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所謂
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 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 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2.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
最高限額抵 押權
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