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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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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3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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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 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