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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 之真意如何而定,原審未予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為 係參加契約之另一當事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難謂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 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