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
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
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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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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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
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
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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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先購買權,係債權性質,被上訴人間
之買賣業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縱令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除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債
權人之行為外,不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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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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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
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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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一)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
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二)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
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
,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
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向某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上訴入仍繼績存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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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有之某處土地與該公司訂約,將約定價金抵充
股款,亦屬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非經發記不生效力。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難謂該公司
為此項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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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
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
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
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
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
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
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
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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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訟爭房屋上訴人果於臺灣光復前向日人合法取得其所有權,則日產處理機
關雖曾誤認為日產予以接收,要難遽謂其就該房屋有權出租,被訴人即不
得以其與日產處理機關所訂租約,對於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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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
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
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
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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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被上訴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
占有,祇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
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屆期未回
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更無何項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儘可本於
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息,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亦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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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上訴人出賣系爭田地
,縱因當時法令須經州知事許可,始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但被上人
於光復後,根據此項債權契約,主張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田地所
有權之義務,按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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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
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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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
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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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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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
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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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以確認訟爭田產所有權存在,為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嗣於第二審上訴言詞辯論中為補充之聲明,謂即使訟爭田產非被
上訴人所獨有,亦屬被上訴人所共有云云,顯係慮其先位之聲明 (確認所
有權存在) 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 (確認共有權存在) ,當時上訴人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其追加之預備聲明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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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
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
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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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
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
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
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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