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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 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 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 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 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先購買權,係債權性質,被上訴人間 之買賣業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縱令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除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債 權人之行為外,不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 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 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二)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 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 ,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 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向某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上訴入仍繼績存 在。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有之某處土地與該公司訂約,將約定價金抵充 股款,亦屬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非經發記不生效力。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難謂該公司 為此項土地之所有權人。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 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 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 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 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 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 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 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訟爭房屋上訴人果於臺灣光復前向日人合法取得其所有權,則日產處理機 關雖曾誤認為日產予以接收,要難遽謂其就該房屋有權出租,被訴人即不 得以其與日產處理機關所訂租約,對於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 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 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 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 占有,祇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 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屆期未回 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更無何項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儘可本於 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息,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亦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及損害賠償。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上訴人出賣系爭田地 ,縱因當時法令須經州知事許可,始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但被上人 於光復後,根據此項債權契約,主張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田地所 有權之義務,按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 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 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 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 張。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以確認訟爭田產所有權存在,為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嗣於第二審上訴言詞辯論中為補充之聲明,謂即使訟爭田產非被 上訴人所獨有,亦屬被上訴人所共有云云,顯係慮其先位之聲明 (確認所 有權存在) 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 (確認共有權存在) ,當時上訴人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其追加之預備聲明為合法。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 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 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 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 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 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