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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 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 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 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 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 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 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 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 ,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 關係。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 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因未能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命賠償損害,是 其訴之原因,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 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 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 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 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 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 ,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 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 ,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 ,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 之義務,而將其耕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就優先承買權為預告登記 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 約為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 書面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規定 不同。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 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 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俟上訴人就該地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 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 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 ,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 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 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 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 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 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於土地法而適用。上訴人出 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縱將該地 出租他人,依該條例第三百條第二款,僅得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上訴人 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地所有權對其為移轉登 記,顯難謂當。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某甲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其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債之關係所發生,被上訴 人既已向原出租人之某甲一併受讓其權利,並將此項事由通知上訴人,則 其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