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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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
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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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
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
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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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
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
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
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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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
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
,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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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
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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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因未能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命賠償損害,是
其訴之原因,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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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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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
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
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
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
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
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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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
,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
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
,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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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
,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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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
之義務,而將其耕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就優先承買權為預告登記
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
約為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
書面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規定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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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
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
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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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俟上訴人就該地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
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
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
,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
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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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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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
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
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
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
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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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於土地法而適用。上訴人出
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縱將該地
出租他人,依該條例第三百條第二款,僅得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上訴人
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地所有權對其為移轉登
記,顯難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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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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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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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某甲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其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債之關係所發生,被上訴
人既已向原出租人之某甲一併受讓其權利,並將此項事由通知上訴人,則
其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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