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民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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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
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
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
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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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除
所有權外,固兼括典權在內,惟此指典權本身因強制執行受有妨礙之情形
而言。倘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
,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時,則依民法第九百十八條規定之精神
,典權人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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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著有判列。為貫徹查封之效力起見,債權人自得
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既在被
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以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項處分行為為無效,而訴
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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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
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
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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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
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
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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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
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
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
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
,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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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
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
之成立要件。至於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亦僅構成由政府
收回耕地沒入地價之原因,並非使當事人間之租約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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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
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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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
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
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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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耕地承租人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移轉,參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係指耕地所有權而言。故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雖未繳清地價,如非移
轉其所有權,而僅以之交付第三人耕作收期,自不在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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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訟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為當事
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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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
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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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
能為擔保物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向他人買受之不動產之書據及所有權狀,
交與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已於契約表明為抵押之意思,自係就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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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其疏於行使,僅以
其所有權生效要件欠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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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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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耕地承領人依法承領之耕地並非絕對禁止移轉,苟於地價繳清後移轉所有
權於自耕農,縱未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付獎勵辦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履行報核手續,亦祇該原承受人喪失貸款
權利而已,其移轉行為究難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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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
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
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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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有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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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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