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
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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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
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
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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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政府發動之土地重劃,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由
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發動,請求政府所為之土地重劃,二者性質不同
,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自願負擔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所定之地價,此項協議自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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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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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
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
上,故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即可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
不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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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
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
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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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
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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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
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
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
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
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
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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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期間,乃指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與某甲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不生效力,而
請求上訴人等恢復原狀,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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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
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 (參照同
辦法第十二條) ,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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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
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
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
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
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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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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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
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
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
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
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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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
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
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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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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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
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
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
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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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
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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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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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
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
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附 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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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
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
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
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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