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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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 (排水溝間堤防用地) ,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
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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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地返還,以資箝
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殊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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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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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
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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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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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
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 (參見本
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 ,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
位訴請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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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
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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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
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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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
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
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
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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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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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
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
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 (限制物權) ,二者不能混
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
祇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
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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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
,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
,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
夫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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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
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
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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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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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
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
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
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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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
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
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
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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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本件互易契約,既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自難謂尚未生效,此種私
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以
其已依契約履行自己應負之義務,爰訴請上訴人亦就系爭建地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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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
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
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
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
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
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
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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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
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
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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