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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 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 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 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 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 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 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 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 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 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 ,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 人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 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 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 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 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 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而言,查訴外人黃某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 賣因無人應買承受而來,拍賣及承受,悉由法院介於其間,債務人李某並 未參與其事,黃某當無與李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 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 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 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 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 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 ,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 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 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 主參加之訴。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 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 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 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 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 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 難謂為無據。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 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 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 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 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 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 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 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