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 |
要旨: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倘年代久遠無契據可憑,而調查
證據所得又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即應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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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要旨:
第三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
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者,除第三人應就其主張負立證責任外,而法院為
明瞭事實關係起見,亦應為相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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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要旨:
訟爭墳地雖葬有一造之祖墳,然墳外各地,原不能因有墳即定其所有權之
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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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要旨:
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
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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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要旨:
鋪底之設定於鋪房所有人有重大之關係,除其取得所有權時,該鋪房已有
鋪底外,苟非得鋪房所有人之同意,或可認為同意之事實者,不能認其舖
底為合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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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要旨:
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
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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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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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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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繼子身分與所繼財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繼子一經廢繼,則所繼財產當然
隨之喪失,不得主張仍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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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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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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