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倘年代久遠無契據可憑,而調查 證據所得又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即應駁回其訴。
3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 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者,除第三人應就其主張負立證責任外,而法院為 明瞭事實關係起見,亦應為相當之調查。
3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訟爭墳地雖葬有一造之祖墳,然墳外各地,原不能因有墳即定其所有權之 所屬。
3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 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
3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之設定於鋪房所有人有重大之關係,除其取得所有權時,該鋪房已有 鋪底外,苟非得鋪房所有人之同意,或可認為同意之事實者,不能認其舖 底為合法存在。
3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 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
3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老契之交付,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3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3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繼子身分與所繼財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繼子一經廢繼,則所繼財產當然 隨之喪失,不得主張仍有所有權
3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
3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 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 默認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