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1. |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
302.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無論
當事人何造均不得就該爭執物擅自處分。
|
303. |
要旨:
房屋雖經買受,而成立在前之典權,自得本於追及效力,向原典之標的物
行使權利。故買主非就該標的物即所買房屋所應分擔之典價完全剔除,其
所有權之限制,自屬依然存在。
|
304. |
要旨:
無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
|
305. |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
306. |
要旨:
碼頭權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除有特別習慣可由承租人一方之事實發
生外,自非有出租人即不動產所有人之設定,不得發生。
|
307. |
要旨: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
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
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
308. |
要旨:
鋪底權之性質,係對於鋪房所有權加以重大之限制,故非有合法取得之原
因,或經鋪房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創設。
|
309.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
310. |
要旨: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
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
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
|
311. |
要旨: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權,然究不過
得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而已。如不經過相當程序,不能逕將該抵押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縱令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曾以特約聲明債權屆
期不償即移轉所有權,其約定亦應認為無效。
|
312. |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
313.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
314. |
要旨:
墓圖之作用意在表明其地之形勢,故慣行事實往往將某山某水繪入圖內,
而不必概屬墳墓所有人之所有,自不得持為訟爭所有權之惟一憑證。
|
315. |
要旨:
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
應屬諸該寺廟。
|
316. |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
317. |
要旨:
(一) 無先買權之第三人出而主張先買,實為法所不許。
(二) 所有物之處分,為所有權效用之一,所有人當然有此權能。
|
318. |
要旨:
(一) 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
移轉物權之效力。
|
319. |
要旨:
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該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
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惟認許此種先買權之習慣,應以期限較長或無期
之租戶為限,若其他短期租戶主張先買權,不獨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
,且於地方之發達暨經濟之流通不無影響,為維持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計,
縱令該地方有此習慣,於法亦斷難認許。
|
320. |
要旨:
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
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
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
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