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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3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無論 當事人何造均不得就該爭執物擅自處分。
3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房屋雖經買受,而成立在前之典權,自得本於追及效力,向原典之標的物 行使權利。故買主非就該標的物即所買房屋所應分擔之典價完全剔除,其 所有權之限制,自屬依然存在。
3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
3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3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碼頭權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除有特別習慣可由承租人一方之事實發 生外,自非有出租人即不動產所有人之設定,不得發生。
3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 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 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3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之性質,係對於鋪房所有權加以重大之限制,故非有合法取得之原 因,或經鋪房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創設。
3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3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 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 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
3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權,然究不過 得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而已。如不經過相當程序,不能逕將該抵押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縱令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曾以特約聲明債權屆 期不償即移轉所有權,其約定亦應認為無效。
3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3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3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墓圖之作用意在表明其地之形勢,故慣行事實往往將某山某水繪入圖內, 而不必概屬墳墓所有人之所有,自不得持為訟爭所有權之惟一憑證。
3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 應屬諸該寺廟。
3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3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無先買權之第三人出而主張先買,實為法所不許。 (二) 所有物之處分,為所有權效用之一,所有人當然有此權能。
3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 移轉物權之效力。      
3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該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 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惟認許此種先買權之習慣,應以期限較長或無期 之租戶為限,若其他短期租戶主張先買權,不獨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 ,且於地方之發達暨經濟之流通不無影響,為維持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計, 縱令該地方有此習慣,於法亦斷難認許。
3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 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 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 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