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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 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 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 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 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 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 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 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雖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而出租人於施行前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讓與時租賃契約既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效力,對於受讓人即不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