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
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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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
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
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
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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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
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
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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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
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
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
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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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
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
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
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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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
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
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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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
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
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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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政府發動之土地重劃,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由
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發動,請求政府所為之土地重劃,二者性質不同
,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自願負擔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所定之地價,此項協議自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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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
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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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
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
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
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
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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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
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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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民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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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
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
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
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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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訟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為當事
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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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
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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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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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
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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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有之某處土地與該公司訂約,將約定價金抵充
股款,亦屬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非經發記不生效力。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難謂該公司
為此項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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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
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
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
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
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
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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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受讓訟爭房至,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第查出租人原不
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究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出
租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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