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有明
文規定,故當事人於訂定婚約時未成年者,縱已達於同法第九百七十三條
所定年齡,亦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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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夫再婚者無異,母再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不能行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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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夫死亡後再婚,與其子女之關係本不因此消滅,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之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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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民法第四編第四章規定之監護,祇有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兩
種,若已成年而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法律上既無關於監護之規定,自
不得為之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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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
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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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女之效力,如
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
姻已合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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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
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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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未成年之子於父亡之後,於法應由其母行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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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孤子未成年時,其財產當然由行親權之母代為管理,除其母有不能行使親
權或品行不檢與管理失當,而危及其子財產之情形,應另為指定監護人外
,依通常原則,自毋庸設置財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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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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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無父之未成年子女,經改嫁之母隨帶撫養者,苟非護養失當或別有正當理
由,自不應於其子女未成年以前,率聽前夫親族反於其母之意思強行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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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守志之婦,惟於其子成年以前,有代子管理家政之權,子既成年,除有其
他法律上之理由外,即應由子自行管理,其母無復主張代為管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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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成年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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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成年之子,如係小宗而未成婚者,與有守志之婦必須立嗣者,究有不同,
如果其直系尊親尚有別子可以承繼宗祧,已經表示不為其小宗未婚子立嗣
之意思者,則嗣後族人不得強為立嗣,希圖承繼其應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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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一) 嗣子成年後亡故,依法祇能為該嗣子立子,無更為其父立子之理。
(二) 將已死之繼子廢除,另行擇立,即被繼人本人亦不能如此辦理,親
屬會議豈能有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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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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