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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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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有明 文規定,故當事人於訂定婚約時未成年者,縱已達於同法第九百七十三條 所定年齡,亦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夫再婚者無異,母再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不能行使、負擔。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死亡後再婚,與其子女之關係本不因此消滅,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之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編第四章規定之監護,祇有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兩 種,若已成年而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法律上既無關於監護之規定,自 不得為之置監護人。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 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女之效力,如 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 姻已合法成立。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 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成年之子於父亡之後,於法應由其母行親權。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孤子未成年時,其財產當然由行親權之母代為管理,除其母有不能行使親 權或品行不檢與管理失當,而危及其子財產之情形,應另為指定監護人外 ,依通常原則,自毋庸設置財產管理人。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父之未成年子女,經改嫁之母隨帶撫養者,苟非護養失當或別有正當理 由,自不應於其子女未成年以前,率聽前夫親族反於其母之意思強行領回 。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守志之婦,惟於其子成年以前,有代子管理家政之權,子既成年,除有其 他法律上之理由外,即應由子自行管理,其母無復主張代為管理之餘地。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成年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成年之子,如係小宗而未成婚者,與有守志之婦必須立嗣者,究有不同, 如果其直系尊親尚有別子可以承繼宗祧,已經表示不為其小宗未婚子立嗣 之意思者,則嗣後族人不得強為立嗣,希圖承繼其應分之遺產。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嗣子成年後亡故,依法祇能為該嗣子立子,無更為其父立子之理。 (二) 將已死之繼子廢除,另行擇立,即被繼人本人亦不能如此辦理,親 屬會議豈能有此權限。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獨子成年已婚應為立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