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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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為
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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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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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
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
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
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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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
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
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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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
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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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上訴人自訴某甲轉賣訟爭地時,並未另立契據,原審認為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茲上訴人稱臨洮地方習慣,原業主或
利害關係人或繼承人等,由買受人贖回出賣產業時,果雙方意思一
致者,則將原立契照返還於出賣之一方為已足,並不以另立契據為
必要等情,縱令所稱屬實,亦不能反於法律明文,認此項習慣為有
法之效力。
(二)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
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
合法移轉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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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上
訴人所稱之永佃權,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一條不適用前開規定,其設定亦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上訴人方面無受永佃權設定之書據,即斷定其永佃權不存在,於法殊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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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設有明文規
定,縱令當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確有交付老契以代訂立書面之習慣,依民
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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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權利質權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其設定固
應以書面為之。但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
設定質權之效力,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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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
於買受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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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
惟將該書面向行政官署投稅,不過為完納契約稅之方法,並非書面之成立
要件,故雖未即行投稅,亦於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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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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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
,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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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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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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