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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為 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 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 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 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 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 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 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上訴人自訴某甲轉賣訟爭地時,並未另立契據,原審認為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茲上訴人稱臨洮地方習慣,原業主或 利害關係人或繼承人等,由買受人贖回出賣產業時,果雙方意思一 致者,則將原立契照返還於出賣之一方為已足,並不以另立契據為 必要等情,縱令所稱屬實,亦不能反於法律明文,認此項習慣為有 法之效力。 (二)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 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 合法移轉而受影響。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上 訴人所稱之永佃權,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一條不適用前開規定,其設定亦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上訴人方面無受永佃權設定之書據,即斷定其永佃權不存在,於法殊 有未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設有明文規 定,縱令當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確有交付老契以代訂立書面之習慣,依民 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權利質權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其設定固 應以書面為之。但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 設定質權之效力,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 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 於買受人之義務。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 惟將該書面向行政官署投稅,不過為完納契約稅之方法,並非書面之成立 要件,故雖未即行投稅,亦於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 ,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 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