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