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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 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 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之發生由於建築者,並非即以所建築之房屋為鋪底權發生之原因, 而以出有建築費未向房主取償為其發生原因,且此等權利並不限於所建築 之房屋,即地皮及他部分房屋亦為鋪底權之所及。故所建房屋雖經不可抗 力之事實而滅失,其鋪底權並非當然消滅,因之所建房屋滅失後,其鋪底 價值是否喪失,其全部抑僅減少一部,尚有審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