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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 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 者,不包含在內。 (二)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