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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 所定「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可以瞭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 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 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 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 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 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