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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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
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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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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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
,原審解為須定作人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自非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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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
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
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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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
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
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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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
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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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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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
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
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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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
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
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
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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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自係一種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基地既屬
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要難謂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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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
權人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而製成之麻布,其規格均與約定
不符,為定作人所拒收,即屬所謂因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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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
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
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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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
不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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