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 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 ,原審解為須定作人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自非的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 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 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 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 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 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 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 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 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 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 成物。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自係一種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基地既屬 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要難謂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 權人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而製成之麻布,其規格均與約定 不符,為定作人所拒收,即屬所謂因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 事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 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 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 不負賠償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