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因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雖他方當事人依法僅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婚姻,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然請求離婚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 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 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 求撤銷結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 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 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 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 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 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 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 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重婚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有之婚姻撤銷權,除在 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未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 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