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
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
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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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
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
,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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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
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訴狀
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上
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已合法解除,嗣後第一
審判決准予解除,不過就認其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不得謂為以形成判
決將兩造間之契約宣示解除,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
,縱有受領上訴人米谷之事實,亦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仍難因此遽謂已
合法解除之契約尚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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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
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
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
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
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
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
。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
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
,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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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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