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 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 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 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 ,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 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 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訴狀 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上 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已合法解除,嗣後第一 審判決准予解除,不過就認其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不得謂為以形成判 決將兩造間之契約宣示解除,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 ,縱有受領上訴人米谷之事實,亦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仍難因此遽謂已 合法解除之契約尚屬存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一)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 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 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 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 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 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 。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 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 ,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