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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而言,其有中 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非外國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二條於地方法院外,又規定縣公署為管轄登記衙 門,不過於地方法院尚未設立時以之為管轄登記衙門而已,地方法 院若已設立,則不動產登記之管轄,仍屬於地方法院,而不屬於縣 公署。 (二) 不動產登記條例之適用,在現行法及與外國訂立之約章,對於外國 人均無除外之規定,故外國人就施行不動產登記制度區域內之不動 產,受抵押權之設定時,雖該不動產係在外國租界,亦非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 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 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