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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 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 外,原告即無庸舉證。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永佃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