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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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
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
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
難謂為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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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
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
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
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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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
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
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
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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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
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徵收之店舖二棟為土地
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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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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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政府發動之土地重劃,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由
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發動,請求政府所為之土地重劃,二者性質不同
,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自願負擔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所定之地價,此項協議自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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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
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
上,故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即可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
不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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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
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
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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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
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
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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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
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
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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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
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
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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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
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
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
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
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
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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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固於有永佃權之土
地準用之,惟此種情形,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
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
人後,永佃權人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外,本不得主張他人受讓
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無效,故此時永佃權人向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他人提起先
買權存在之訴,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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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買受系爭土地,雖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前,但係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而為設定不動產質權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虛偽意思表示
,依臺灣當時適用之法例係屬無效。至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固為當時法例
之所許,惟當時既未依臨時農地管理令申請該管政府之許可,迨臺灣光復
民法施行後,又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
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其後買受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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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
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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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
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
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
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
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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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將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係變更被上訴人
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使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非違反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款
,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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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行政機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准許私人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本
件訟爭山場如非官荒而為上訴人之那谷屯所有,縱令曾經百色縣政府劃為
公共牧場,准許火旺村所屬六屯放牧牲畜,然上訴人屯內之所有權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苟無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情形,仍得禁止該六屯侵入其
地內放牧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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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
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
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
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
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
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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