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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 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 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 難謂為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 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