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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 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 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 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公有市場內之店舖攤位承租後,如有私行轉租、分租或其他頂讓圖利行為 者,依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固得撤銷其承租權 ,若其租係經市場管理構之同意而非私行轉租,自不得指為違反該條款之 規定,主張其承租權已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