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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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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5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商標法
第三十四條 (舊) 雖規定,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提出民事或刑 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但此所謂商標 專用權之事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取 得,是否有依
商標法
規定註冊應為無效之原因,或應認定其範圍有待評定 等,屬於商標專用權本身之事項而言。如係單純妨害業經註冊之商標專用 權,而由權利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時,尚無該條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一)
商標法
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 、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 商品之上者,始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係以與 被上訴人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自與該條規定不符。 (二)
商標法
第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云云 ,並非謂商標專用權必以其營業一併移轉為生效要件,即以之單獨 移轉亦不影響其效力。
3.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10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標經註冊取得專用權後,得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商品,此不特為法律許其專用之當然結果,即依
商標法
第二 條第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旨趣,亦可引申而明。 (二) 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 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