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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 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 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 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應返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