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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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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之設置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凡債權曾經設定擔保物者,在債權 人固得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受清償,而債務人要不得藉 有擔保物,即可拒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請求。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律所謂無子立嗣,係為維持公益而設,若出嫁女希圖獨得遺產,藉父有遺囑聽其絕嗣,就親屬會議擇立之嗣子予以否認,自非正當。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人於入繼時雖係獨子,而嗣後其本生父又生他子者,則其為獨子之事 實業已消滅,其繼承自應認為合法,在他人即不能再以此藉出而告爭。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董事相互間縱曾劃分期間各自辦理,但對外究係一體,不能藉係其他某 董事經手之事,而冀置身事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