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 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 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 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 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 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妻既與夫協議離婚,其離婚後是否改嫁及嫁與何人,即非前夫所能過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