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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
動產擔保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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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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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5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之情形,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 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 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 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 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 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2.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3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九條,係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之有效期間,而 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二) 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坤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 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