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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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
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
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
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
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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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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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
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
,即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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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 (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而提起再審之
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
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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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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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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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
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
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
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
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
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
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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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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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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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
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
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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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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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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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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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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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
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
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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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
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
,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
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
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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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
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
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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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
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 (參見本
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 ,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
位訴請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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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
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
算之新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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